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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抗 告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凱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裁定更正者,倘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其效力即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此於法院未以裁定更正原裁判之顯然錯誤,而由書記官逕以記載正確之裁判為更換時,亦同。準此,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理由於原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原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兩造前因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各自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定(下稱第657號裁定)駁回各該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第657號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抗告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因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於同年 3月22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 110年2月19日收受第65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縱因發現該裁定將其法定代理人「林子寛」誤載為「林子 」,經連繫書記官於同年月23日繳回本院原裁定而取回正確記載該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裁定,惟此舉並未變更原裁判意旨,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本院原裁定即已知悉再審理由,其於同年 3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當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