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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再 抗告 人 温卲宸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彭增發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不實證據捏造伊對其施詐,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伊並無任何逃匿情事,且伊所有不動產之價值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本件自無假扣押之原因,乃原法院竟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09 年度裁全字第404 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