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林岳洋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琴美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抗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家抗字第2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 110年4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可自行訴訟程序及法律主張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