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抗 告 人 張慶祥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美惠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之釋明,依同條第 3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其保證書能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之,如不能證明具保證書之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仍無從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相關證人未到庭,重要證據未審酌,上訴後提出證據,必有勝訴之望,惟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張哲綸出具保證書代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觀諸該保證書記載:「茲本人張哲綸願意保證張慶祥在鈞院109年度士訴字第6號訴訟費用裁判費,特立書為證」,所附戶籍謄本僅表明其與抗告人為父子關係,未釋明其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67萬8,000 元),難認該保證書得代替抗告人無資力之釋明。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張哲綸未附證據另出具記載其係博馳企業社負責人,經營餐飲咖啡專賣店,有足夠收入支出裁判費等語之切結保證書,及請求再增加保證人張哲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