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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再 抗告 人 劉守義法定代理人 劉原宗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津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就再抗告人共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2 份(下稱系爭預約),相對人持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履行契約,經該院判命再抗告人應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依序按新臺幣(下同)7586萬4250元、4 億9656萬2000元之價金與相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 億7242萬6250元(原裁定誤載為5億7246萬625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兩造因系爭預約所生訂立本約之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佐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應按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則臺北地院以系爭預約約定條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權利之所有利益,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億724

2 萬6250元為再抗告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洵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