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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再 抗告 人 魏碧蓮代 理 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大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其承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之處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

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明以拍賣最低價承受系爭不動產,並願以債權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嗣經製作分配表,計算再抗告人之債權抵繳所承受之不動產價額後,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以執行命令限再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分別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2524萬9929元、3463萬7368元及1億8511萬8103元;逾期未繳清,執行法院得再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同年8 月17日表示無資力繳納,翌日則具狀請求給予籌款時間,執行法院其後將不同意展延繳款期日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之陳述意見狀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已知悉其他債權人不同意其延長繳款期限,其主張因年事已高、罹患疾病、遺失繳款單,並非故意不繳款云云,均非正當理由,乃竟遲至同年11月4 日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繳納款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撤銷再抗告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