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廖書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文隆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 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