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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866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