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抗告狀」,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