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及109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又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縱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準此,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及第三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自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係聲請人對原法院所為109 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初次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第24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
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
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對於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第24號裁定為本件聲請,顯非適法。至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乃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3日始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