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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袁澎芳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國102年1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伊「左側屈22度、右側屈11度」,惟伊不具醫學專業,無法判讀所受傷勢有無「小於生理活動度1/2 」,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仍有法律上之障礙,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況伊檢具相關文件,於102 年6月4日、103年5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遭拒,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亦有「訴訟外自認」。原確定裁定以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10月間發生交通事故,102年12月3日經診斷胸椎以下有前後屈、左右屈之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

2 之情形,已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惟於103年5月15日請求理賠遭拒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26日始提起訴訟,已逾2 年時效期間,相對人得拒絕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