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何廷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震洋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法院認定有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及依職權裁量命供擔保金額是否妥適,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系爭執行處函及中華航空證明書,業由聲請人於前抗告程序提出,亦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裁定,乃就與本件不同事實之前提所為法律見解,非屬法律見解歧異而應提案民事大法庭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