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5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0 年5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