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並於110 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同上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