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劉 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明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 1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