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陳 萬 益兼法定代理人 陳 庚 辛聲 請 人 陳黃連照
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 乃 華陳 秋 利陳 忠 正陳 陸 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松桂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