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然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物證齊全,伊有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而否准訴訟救助之聲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