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物證齊全,伊有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聲字第148至150、165、166、172號裁定(下稱148號等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148 號等裁定聲請再審,均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以其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裁定予以駁回,即屬有據,聲請人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及關於抗告並無強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有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