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林景元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然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2號再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等情事,對之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就伊提出達29頁之上訴理由書狀未予審理,逕以制式裁定書不具理由予以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於 2號再審判決之上訴有不備理由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