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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正芬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568萬6,02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之1地號土地,與2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如前程序執行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執行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股權債權等財產,其中274地號土地市價約7,203萬1,260元、10之1地號土地經鑑價為2,653萬9,656元,加計伊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 1,099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前程序抗告法院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未調查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無變價不易之情形,遽以如經

4 次減價拍賣之底價數額,認無超額查封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竟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證據之調查取捨失當、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前程序抗告法院以:聲請人經扣押之薪資、存款、股權債權,或經執行無著,或非上市櫃股票,難以預估變價時市價;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如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第4次減價拍賣,底價3,933萬1,717元將低於系爭執行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多數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積欠貸款本金及稅捐達 1億3,955萬8,207元,剩餘價值僅2,916萬2,793元,尚應扣除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確有不足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可能,執行法院無聲請人所指超額查封之情事,因以抗告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執行法院裁定之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謂: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系爭執行債權,且無處分變賣不易之情形,抗告裁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抗告法院對證據之調查取捨、認定未有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