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
92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12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