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張永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他字第17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法官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桃園地院法官以其未依期補正裁判費,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限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