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90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5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