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林宗逸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裁判之結果即非如此。故同一案件歷次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對於該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而言,自非該條所稱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9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誤以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依同法第498 條規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