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另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