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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

31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郝婉喬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1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聲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據上論結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應更正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