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度勞再抗字第72至8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伊顯無勝訴之望駁回聲請。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伊所提之本訴事件,物證齊全,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且毋庸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有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其所提本訴事件有無勝訴之望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