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1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 8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前訴訟程序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雖補正委任曾肇昌律師之委任書狀到院,惟經本院向該律師函詢結果,該律師回覆並無受委任情事,有曾肇昌律師出具之回覆書附卷為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聲請人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書狀誤載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