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 30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04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將該裁定對國外為公示送達公告,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可稽,依同法第 152條規定,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書狀誤載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