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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馬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74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7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具低收入戶資格,前已於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該院106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嗣伊不服該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60號裁定為伊選任黃厚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660 號裁定為憑。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本案訴訟、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尚不及於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及對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

1 條之規定即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