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承晧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是如該庭認其聲請不應准許,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所為駁回之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本院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關於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554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554號裁定),聲請人雖對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