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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許義昌

許家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青月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黃青月以其所有「振東益」號漁船遭因故起火之「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波及並燒毀(下稱系爭事故),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准許,伊聲明異議,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7 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73 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伊於再抗告程序中,已明確指出原第二審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57條、第526 條第1、2項規定,及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另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下稱另件裁定)亦認為對聲請人許義昌未具備假扣押之要件,第三人即漁船玻璃纖維廠商蔡宗龍與臺灣鮪延繩釣協會秘書長何世杰之聲明書(下稱蔡宗龍等之聲明書)更指出許義昌非系爭漁船之負責人,聲請人許家禎於系爭事故後有與受損漁船之船東聯繫協調,非避不見面。原確定裁定謂伊僅提出事實問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人對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謂:許義昌並非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參與該船隻之經營,相對人所提釋明資料之刑事告訴書為其臆測之詞,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與假扣押之請求無關,伊未拒絕賠償,亦未逃避或隱匿財產,另件裁定亦認對許義昌部分不具備假扣押要件,前程序第二審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顯有未合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理由,係屬前程序第二審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原第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另件裁定關於事實之認定,無從拘束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並未提出蔡宗龍等之聲明書,且屬關涉事實審認定之事實當否問題,乃併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