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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7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阮仙化上列聲請人因與周志杰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9年度再字第30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30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之餐廳資產遭人侵吞,雖有債權但未實際受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查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