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明勳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本件兩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