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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0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