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27號聲 請 人 吳孟育
吳佩育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吳錫釵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吳孟育、吳佩育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吳孟育等2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 年3月11日送達;另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送達,各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吳孟育等2 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吳孟育等2 人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吳炳乾並非敗訴之當事人,無對之聲請再審利益,其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