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29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55 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555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12日止(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4月13 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