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 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3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