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王永安上列聲請人因與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核定為共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然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下稱1528號事件)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更審,該院嗣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下稱240號事件)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則以240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判。臺中高分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下稱1271 號事件)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後,臺中高分院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下稱108 號事件)裁定予以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1271號、108號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1271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1528號、240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