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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相 對 人 江淑惠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選任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重上字第 8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上訴人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訴訟,並於該案第三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鈞霈公司已獲得勝訴裁判確定在案,其聲請酌定任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命由相對人墊付,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