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8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0
9 年度台聲字第1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3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