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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9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05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泛稱:伊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銀行存款,無資力支出律師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審核聲請人為民國110年度低收入戶函文、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

178 號裁定為證。惟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而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