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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9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3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佳臻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 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乙案更審後,經相對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伊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該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核定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所明定。準此,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者,應連同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一併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㈡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 ,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於事件經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時,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於第三審程序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理部分,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二審之上訴人負擔。

㈢綜上,本件經發回原法院更審時,因相對人撤回第二審之上訴

而確定,惟聲請人於第三審程序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復聲請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無不合。

爰核定金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