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0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可見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