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送達於同年7月29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