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在其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