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惟此僅能說明聲請人曾因他案經准予扶助,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他案曾經准予扶助之情,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其就本件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法扶台北分會回覆單影本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