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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