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劉陳舜花
劉 振 聲劉 國 璋劉 淑 芳上列聲請人因與曾馨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