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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王一山

王子陽王高基王通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明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9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25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3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王子陽以次3人,及於同年月15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王一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